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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孙晓乐|时间:2022年10月19日|5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乐,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

被告:张x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x与被告张x、张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十一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乐,被告张x、张x及被告x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等共计152,07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1日,被告张x驾驶被告张x所有的豫Mx号小型轿车沿灵宝至苏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尹庄镇卢灵加油站门前路段时,碰撞由西向东的原告孙x,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张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硬膜外出血;3、颅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头皮裂伤;6、皮肤挫伤;7、吸入性肺炎;8、抗利尿激素分泌不当综合症;9、外伤性癫痫,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98,325.4元,其中被告张x已支付60,000元,被告x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垫付18000元,剩余医疗费20,325.4元至今未付。被告张x驾驶车辆在被告x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x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我的赔偿能力有限,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60,00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张x辩称:1、被告张x是我父亲,车登记在我名下,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我也愿意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治疗癫痫和鼻出血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存疑,应当剔除该部分治疗费用。

被告x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2、原告治疗外伤性癫痫,该疾病是否是因本次事故造成存在异议,应当剔除该部分治疗费用;3、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x与被告张x系父女关系。2021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张x驾驶豫Mx号小型轿车沿灵宝至苏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尹庄镇卢灵加油站门前路段时,碰撞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孙x,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张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硬膜外出血;3、颅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头皮裂伤;6、皮肤挫伤;7、吸入性肺炎;8、抗利尿激素分泌不当综合症;9、外伤性癫痫。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8,325.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国元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张x驾驶的豫MPU68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x,该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1年12月27日,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至180日,护理期评定为70日至90日,营养期评定为70日至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孙x系灵宝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项下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380元、误工费14166.33元、护理费12,100.5元、残疾赔偿金71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5,911.8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张x驾驶车辆在被告x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应当由被告x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x垫付60,000元和被告国元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垫付18,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豫Mx号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张x,但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张x持有驾驶证,被告张x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x和被告x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提出应当剔除原告治疗鼻出血及外伤性癫痫的医疗费用,但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具体医疗花费用于治疗自身疾病,且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对于用药范围无自主选择权,故本院对二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18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灵宝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正常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89.51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误工期为180天,核减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实际发放工资部分,本院对原告因伤误工收入实际减少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x的人身损害损失,扣除被告x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和被告张x垫付费用,由被告x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承担109,836.43元,由被告张x承担280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836.43元(被告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垫付18000元已扣除);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孙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5.4元(被告张x垫付60000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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